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交簡-2611-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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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陳俊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霸味薑母鴨餐廳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日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確認無誤,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