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交簡-2612-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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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啓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113年11月9日職務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8、106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朱啓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啓華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 業區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0號,因警方實施路檢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啓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照片2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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