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交簡-2617-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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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松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松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王麗寧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60號卷第15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鏽鋼業,月收入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吳松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儒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創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因而追撞前方由王麗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麗寧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處挫傷、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松儒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麗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被告機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