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交簡-2618-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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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訴卷第57至58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 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 往來車輛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余政宗死亡,告訴人甲○○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依約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43、67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運輸業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同居人、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320萬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 第262號 被 告 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東方向右轉嘉新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余政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於上開路口擦撞,余政宗人車倒地後送醫仍不治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政宗胞妹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談話紀錄表 坦承上開車禍經過及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余政宗騎乘電動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何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與騎乘電動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轉時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被害人碰撞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2月21日急診送至醫院,經診斷受有 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開放性骨折合併10公分撕裂傷)及右股骨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右脛骨腓骨骨折及跟骨骨折、右側小腿10公分及15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20公分撕裂傷、左側20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14分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有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足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本案因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員警至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