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交簡-2619-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臻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鄭鈺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並應向鄭茗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鄭鈺臻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鄭鈺璇,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道路後左轉向西方向行駛,適鄭茗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久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鄭鈺臻未禮讓乙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茗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鄭鈺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鄭鈺臻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鄭茗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鄭鈺臻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 茗珺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家人將甲車藏起,案發 日被告偷騎出去,且被告於肇事後趕快逃回家躲在棉被裡,被告本身也受傷很嚴重,經家人發現家裡有血跡才知道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可知被告連自己身體受傷都不知道要處理,更何況要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所以主張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而衡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調降法定刑之上、下限,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對被告本案行為情狀而言,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再者,被告擅離現場並無任何特殊事由,反而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行為人出於畏罪或避免其他違規行為如無照駕駛遭舉發之犯罪動機並無二致,已難謂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進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存在,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至為嚴重,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有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告分期賠償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所成立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鄭鈺臻給付鄭茗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貳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餘款壹拾捌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鄭茗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