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交簡-2624-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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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 於同日6時45分稍前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欄第7至8行補充為「由林敬倫所駕駛搭載許育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無人受傷)」;並補充證據「證人林敬倫及許育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鈞豪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吳鈞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豪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一樓之「TE AMO Bar&Shisha 酒吧」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鈞豪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民族一路口交岔口時,由後追撞前方等待紅燈、由林敬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鈞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