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交簡-2635-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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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韋任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韋任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 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在本件事故後經命名為中山北路102巷)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02巷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唐偉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唐偉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嗣蘇韋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唐偉智 證述明確,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駕照資料、Google街景圖、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照資料存卷可參,又縱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從事粗工等社會經歷以觀,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可佐,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予遵守,且依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於現場及警詢時供稱:系爭路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且呈淨空狀態,但快慢車道都是停等下個路口之車輛,伊左側車道有汽車在停等擋住視線,待伊進入路口時對方已出現在左側,伊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因視線受阻而難以觀察有無來車進入系爭路口,倘若告訴人能於進入系爭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衡情應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被告因另案遭羈押致無法出席調解期日,嗣經告訴人表明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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