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3-交簡-2636-20250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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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華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華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華舜於民國112 年9 月9 日8 時30分許,沿高雄市茄萣區 信義路三段26巷南側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三段5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離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內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適陳怡頻(起訴書誤載為陳「宜」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易卷第124 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信義路三段2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因而與薛華舜發生碰撞,致陳怡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右眼眼窩底骨折、右顴骨、上顎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薛華舜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華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124 至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頻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 年9 月9 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113 年7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765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13 年12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3924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49、63至67頁;偵卷第29至31頁;交易卷第15至17、32至34、65至73頁;交簡卷第19至21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逾60歲,且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第125 頁),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穿越道路時應遵守之規範。而本案事故現場附近約23.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以供行人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湖內分局113 年12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3924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佐以案發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僅23.6公尺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其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至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之過失為:奔跑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77至78頁)。然查,本案被告係穿越道路,且於其穿越道路處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關於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時之規定,而非同條第6 款及同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故鑑定意見書上開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查本案路口並無號誌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告訴人於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騎乘機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8:29:44」被告跑至路邊停放之灰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頭前,告訴人騎乘之甲車此時已行駛至乙車左側車身旁之快車道上,其行駛速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足認告訴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此有上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益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人穿越道路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步行穿越道路之際,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在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信義路三段26巷,而與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39至4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大陸地區從事工廠保全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5 千元,患有嚴重高血壓之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交易卷第125 頁)暨其素行(見交簡卷第13至1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查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同意由法院斟酌(見交易卷第125 頁),而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251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35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卷,稱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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