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3-交簡-2644-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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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靖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在慢車道禁止擺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此係一般之用路常識,而被告周靖宇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遮陽傘,致告訴人徐偉翔駕駛機車經過,於閃避同向左側之自用小客車而偏右行駛時,勾扯到被告置放在該處之遮陽傘,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天惠中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後背、雙肩胛、右手肘、右髖骨挫傷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2號 被 告 周靖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靖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前,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道路上置放遮陽傘,適有徐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由北往南直行行駛至此,為閃避同向左側由蔡麗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偏右行駛,並勾扯到周靖宇置放在該處之遮陽傘,致徐偉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背、雙肩胛、右手肘、右髖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靖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要請徐偉翔提出遮陽傘 是造成摔車的證據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確在上揭道路違規置放遮陽傘,告訴人騎車並勾扯上揭遮陽傘而摔倒在地,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徐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天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