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3-交簡-2647-202503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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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鐵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鐵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照明 且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告訴人孫健銘所受傷勢增列「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鐵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報告表雖記載道路照明設備狀態為「有照明且開啟」,惟依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之照明狀態應為「日間自然光」,前引報告表應屬誤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孫健銘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急性神經壓迫、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當日經健仁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故予補充)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3頁);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9號   被   告 陳鐵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鐵沙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放在高雄市○○區○○○000號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往來之車輛,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並擦撞同向後方由孫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健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急性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孫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鐵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家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 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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