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3-交簡-2650-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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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慧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和摩擦燒傷、右膝深度撕裂傷、皮膚缺損合併撕裂傷(共約6公分,經縫合)、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及趾甲缺損(經縫合)、右股骨頭骨折、臂部挫傷、併隨皮下血腫、右外踝骨折、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復拘提無著,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同日為警緝獲,且其於經警通知、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928101號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春偵調緝字第3136號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暨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惟迄今分文未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陳慧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守路168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楊忠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忠霖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和摩擦燒傷、右膝深度撕裂傷、皮膚缺損合併撕裂傷(共約6公分,經縫合)、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合併皮膚及趾甲缺損(經縫合)、右股骨頭骨折、臂部挫傷、併隨皮下血腫、右外踝骨折、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慧敏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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