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交簡-2652-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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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前方伍丁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伍丁福之車輛因此失控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李彥儀所駕駛,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詩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   被   告 鐘明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內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伍丁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伍丁福車輛失控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李彥儀所駕駛、附載林詩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詩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詩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鐘明瑋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詩玗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李彥儀、蘇蕉顯、伍丁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5份、事故現場與傷勢照片35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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