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交簡-2658-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延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延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第6至8行「適黃成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自行車,沿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65至66頁)、「被告朱延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延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 過失,致告訴人黃成泉受有右前臂、左膝鈍挫傷、左肩鈍傷及左頰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之過失,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擺攤,喪偶,子女均成年,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朱延昭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延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左行駛,適黃成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自行車,沿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黃成泉受有右前臂、左膝鈍挫傷、左肩鈍傷及左頰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成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朱延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成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告訴人黃成泉提供自行車損照片12張及傷勢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