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交簡-268-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杕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杕儒犯過失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杕儒於民國111年3月1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信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信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有建築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信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駛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翠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性眼及眼眶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眼外傷視神經損傷、右顴骨線性骨折、嘴唇挫傷腫脹、右足踝挫傷腫脹及右側脛骨神經及腓腸神經病變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剩0.2,而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杕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翠雲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1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150779號函、112年1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150813號函、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17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1月29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4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01號函、左營大學眼科診所113年7月2日(113)大學左字第070201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自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建築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療,其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剩0.2,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此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院及左營大學眼科診所回函附卷可稽。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駛入該路口,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則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業經本院告知被告過失重傷罪名,復經被告予以坦認,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達到重傷害之傷勢;兼衡告訴人亦負有肇事責任,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範圍;又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