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交簡-2680-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春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林春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林春秀提出 之刑事答辯狀(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並求處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21頁、第23頁);末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緩刑,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9號 被 告 黃林春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春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文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文康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側有曾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淑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裂傷6X5公分、左膝挫裂傷3X3公分、右手肘及左膝腫痛等傷害。黃林春秀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林春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林春秀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