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交簡-2683-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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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