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3-交簡-2690-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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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仕志考領有普通重型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致與告訴人顧孝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21分)、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二至七肋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第二到第五肋肋骨,每根肋骨骨折兩處)與左側肺挫傷以及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與足踝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並考量其過失之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情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7號 被 告 王仕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志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顧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顧孝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21分)、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二至七肋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第二到第五肋肋骨,每根肋骨骨折兩處)與左側肺挫傷以及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與足踝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嗣王仕志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顧孝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仕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顧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