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M-113-交簡-2695-20250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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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13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助理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林順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輝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附近某公園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趴坐於機車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