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交簡-335-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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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雯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雯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依當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方面「被告邱曾雯霞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邱曾雯霞於警詢之自白」,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查,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騎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北往南方向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僅准右轉通行,竟貿然直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陳玄聖於案發後當日即送 往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如前述,為越級駕駛,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目前僅給付2期共6,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完全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98號 被 告 邱曾雯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曾雯霞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2月1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北往南方向右轉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右轉箭頭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僅准右轉通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陳玄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邱曾雯霞之左側,而欲依據標線之右轉標示,直接在該交岔路口右轉,而因邱曾雯霞違反標線直行,致使2車發生碰撞,致陳玄聖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玄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曾雯霞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玄聖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