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交簡-528-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御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御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御展明知其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越級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科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科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指示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以車速約90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適有泰國籍人士WONGSASEK ANUCHA(中文名:阿努查,下稱阿努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乘客泰國籍人士NACHAI ATHIWAT(中文名:阿提瓦,下稱阿提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阿努查受有頸部及右側胸/右側腹挫傷合併疼痛等傷害。 二、被告丁御展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阿努查所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我前方,突然切到我所在之車道,我閃避不及才會撞到,當時路燈很昏暗,我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沒有超速、也有注意車前狀況,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阿提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辯路燈昏暗等語,自屬無稽。惟被告竟於1.243秒內行駛31公尺(即以約90公里之時速)穿越肇事路段,且未因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前而有減速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3年11月8日高市車鑑字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影像擷圖檔及距離判定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係直接超速騎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騎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本案復經送請車鑑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論及被告超速之過失,惟此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案發時之車速及針對車鑑會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補充如前。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及右側胸/右側腹挫傷合併疼痛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有行向左偏,而導致與被告發 生碰撞等情,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已如前述,為越級駕駛,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肇事者身分時,停留於肇事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113年8月13日保二(四)(二)刑字第1130012404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