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交簡-648-202501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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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昱承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187巷31號前時(下稱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適有徐明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8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亦疏未注意會車時保持安全之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明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路段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法規為駕駛之情事,惟被告於案發路段2車會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仍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上開法規行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告訴人因所騎乘之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責任,亦屬明確。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於案發路段2車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騎車沿右昌街187巷往東行駛(車影靠道路中間、右 昌街187巷寬4.4公尺),告訴人車行至彎曲路往東行駛時,適被告騎車沿右昌街187巷東向西靠道路中間附近駛來右傾,至2車碰撞,因認告訴人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光碟及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