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交簡-795-20250210-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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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義秋(冒名史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史義秋」,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史義秋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 區民權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民權路與建中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然被告史義秋自為警查獲時起,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官訊問,均冒用「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史義秋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誤以「甲○○」之名,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三、嗣甲○○以遭到冒名為由提起本案上訴,檢察官亦請警方另就 被告史義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進行調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被告史義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史義秋而非被冒名者甲○○無誤。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113年 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更正為「史義秋」,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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