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交訴緝-1-20250326-1

字號

交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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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旭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謝旭州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1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聖母街東往西向行駛,至該道路與聖母街7巷之交 岔路口時,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 、行向行駛之呂欣芳發生碰撞,致呂欣芳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 挫擦傷(2×1公分)(1×0.5公分)之傷害。詎謝旭州明知其已騎 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旭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交訴緝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交訴緝卷 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欣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28、77至78頁;交訴緝卷第95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5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67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頁)、本院113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交訴緝卷第45至46、53至6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訴緝卷第69至72頁)、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被告及告訴人庭呈手機簡訊內容(交訴緝卷第115至1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成傷後, 未迅速協助送醫救治,或予以必要處置,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致上述傷勢幸非危及性命或重大難治,又嗣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存卷可憑(交訴緝卷第141至142、149頁),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且所致危害獲有相當填補,堪予從輕酌量其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交訴緝卷第166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訴緝卷第169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由本院酌情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尚無從參酌情節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電動二輪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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