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交訴-11-2024121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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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美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美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符美琴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二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依管制號誌行 車而闖紅燈,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為閃避而 急煞,因而自摔在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牙齒斷裂 、右手腕扭傷、下肢鈍擦傷之傷害。詎符美琴已預見陳○○極可能 因前開事故受有傷害,竟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 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 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符美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並與告訴 人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且自白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問告訴人有沒有什麼事情並跟他說我去停車,我看他當下摔倒沒有受傷,之後我有調頭回去本案路口看,但他已經不在那邊了,我想說應該沒有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遭逕行註銷 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仍於112年6月29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依管制號誌行車而闖紅燈,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為閃避而急煞,因而自摔在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牙齒斷裂、右手腕扭傷、下肢鈍擦傷之傷害,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交訴卷第59至62、152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偵卷第20頁、本院交訴卷第140至14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被告機車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3、19、31至35、45至53頁、本院交訴卷第57至58、67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案發當下有發生碰撞之情節,惟本案事故當下,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急煞而自摔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檢察官此部分記載應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二)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至本案路口時,卻未注意依管制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牙齒斷裂、右手腕扭傷、下肢鈍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雖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其於本案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緊急煞停並因而自摔在地及受有傷害,而被告見狀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又被告於告訴人摔倒在地後,有駛近告訴人車輛與告訴人互望惟隨後逕行騎車離去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當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過程、本案事故係肇因於其駕駛行為等有清楚之認識。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連人帶車倒臥在地,而機車並無如汽車一般有可保護駕駛人身軀之金屬外殼,機車騎士如因故摔落於道路上,係以其肉身直接撞擊堅硬地面,此時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常人均得以認識之事,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曾有騎機車摔倒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55、60頁),佐以被告於92年間曾考取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此觀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至明,被告當為智識正常、具豐富騎乘機車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當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可能受有傷害乙事已有預見,然其竟未停留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起訴書僅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之,應予補充更正。3、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當下有向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事並表示其先去停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然被告於同次準備程序中經法院詢問是否有開口關心告訴人傷勢時復供稱:沒有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0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確認告訴人傷勢乙事,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此部分辯解自難盡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有停在那個地方,沒有幫我把附近安全處理好、沒有走過來看我的傷勢或走到我機車摔倒的地方,我們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40至141頁),被告亦自承:事故當下車多道路吵雜、我並未走過去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沒有回答我、我沒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聽到我說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交訴卷第15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當下並未實際對話,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得先行離去,則縱使被告確有如其所辯之前開舉止,其依然係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狀況下即逕行離去,自無解於其行為已然構成逃逸,是其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另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後有折返至本案路口查看等情,固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對應之GOOGLE電子地圖資料可佐(見警卷第11頁、本院交訴卷第121頁),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係課予肇事者應於肇事後在場之作為義務,以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相關民刑事責任之釐清,倘肇事人並未履行前開義務,即已構成逃逸,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於案發當下逕行離去,即已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與其事後是否折返無涉。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回去看了幾分鐘,想說怎麼沒有看到人,我是看十字路口那個點,沒有看旁邊,之後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53至154頁),足認被告折返後亦僅於案發地點觀望,而未詳加確認告訴人是否有移動至鄰近地點等待救護抑或是主動報警尋求協助,是被告折返之行為顯然無助於救助告訴人或釐清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於112年6月29日即前開規定修正前騎車上路,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無論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規定,惟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惟其仍執意騎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50、152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另一則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其已不具所騎乘機車上 路之資格,猶違規騎車上路,復未能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更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燈光 號誌之轉變,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量被告固然否認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及生命安全,且案發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處,告訴人幸而及時獲得救助,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部分犯行,且案發後尚有折返本案路口查看之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全然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其主觀上惡性亦難謂重大,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較輕,復審酌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實屬非輕,且已為易刑處分之臨界點,綜合衡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程度及被告經論處罪刑確定後之執行處遇,本院認應量以最低度刑即已足評價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交訴卷第155頁),以及被告固然屢稱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自案發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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