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交訴-15-20241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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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子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德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有告訴人孫金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多處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金 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健仁醫院112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48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沒有碰撞到任何人車,也沒有看到旁邊有任何東西或聽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且在離本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就已經開始打右轉之方向燈,確認右側路況後才轉彎,伊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並於該處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健仁醫院112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6-1頁至第66-3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 撞之事實: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肇事路口前約50公尺雙 方並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機車在距離本案路口前約50公尺處時,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並持續保持此相對位置前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依(見交訴卷第61頁、第66-31頁至第66-35頁)。又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往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在接近本案路口前,本案機車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而在接近本案路口準備右轉時,兩車均有持續向右偏移,後續本案汽車即駛離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6-19頁至第66-2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自距離本案路口前約50公尺處起,本案機車即始終保持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且在接近本案路口準備右轉時,僅能看出兩車均有向右偏移,尚無從得知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事。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從後面突然右轉將伊擠到路邊,伊 就倒在地上受傷半昏迷,伊沒有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本案汽車原位於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後方,本案汽車係從後方超車右轉時,車身刮到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龍頭,伊失去平衡才往左倒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是自己跌倒,伊是遭被告撞到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究因何故而倒地一情,於歷次偵審中所述情節迥異,前後不一,且聲稱本案汽車係位於本案機車後方,為超車右轉始發生碰撞,顯與上開本院勘驗兩車相對位置之結果不符。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既具有上開瑕疵,尚難單憑該有瑕疵之指述內容,逕認告訴人經過本案路口而倒地一事,係肇因於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所致。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首次為警通知到案時,即係駕駛 本案汽車前往製作筆錄,斯時本案汽車左、右後方車身均呈光滑狀,未見有刮痕或碰撞痕跡,此有本案汽車當下所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經過本案路口時,既有倒地之事實,衡情自會因此產生車損,是亦難僅憑本案機車受有車損,而逕認該車損即係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所致。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以及現有之卷內證據 觀之,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㈢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經過本案路口時,知 悉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有倒地之情形: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伊案發時駕駛本案汽 車,沒有碰撞到任何人車,也沒有看到旁邊有任何東西或聽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且在離本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就已經開始打右轉之方向燈,確認右側路況後才轉彎,伊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9頁;審交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8頁;交訴卷第108頁、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參以本案路口車流量非微,被告亦係駕駛汽車,與外界尚有一定程度之隔絕,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始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業如前述,恰處於本案汽車右後視鏡可能無法觀及之死角處,是被告稱其未看到本案機車,亦未聽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又被告稱其在接近本案路口前,即已開始打右轉之方向燈一情,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66-19頁至第66-35頁)。基此,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一致,情節具體明確,且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述應非子虛。 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西向東」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在經過本案路口時,轉彎過程中未停頓,亦未出現煞車燈,流暢駛離監視器畫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6-1頁至第66-17頁)。又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往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在接近本案路口前,右轉燈閃爍中,未見車尾兩側煞車燈及上方第三煞車燈亮起,而在接近本案路口準備右轉時,兩車均有持續向右偏移,後續本案汽車即駛離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6-19頁至第66-2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綜上以觀,可見本案汽車在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有停頓、煞車或加速逃離等異常行車之舉,此與一般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案件之肇事者於知悉後所會產生之自然反應實有所別。況且,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節,誠有疑義,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專注於其行向車前狀況,而未能知悉本案機車在其後方倒地一事。 ⒋綜上,依檢察官之各項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 悉告訴人人車有倒地受傷之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