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M-113-交訴-17-2025010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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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振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凌振勇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 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庭億,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上逕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急煞,2車發生碰撞,洪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腕部扭傷之傷害。詎凌振勇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洪琦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亦有所認識,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凌振勇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洪琦有撞到我的車,雨下很大,不是很大撞擊的話不會知道,我轉彎的時候有聽到急煞的聲音,我有放慢速度,並問林庭億有沒有撞到人,他說沒有我才開走的,而且我真的沒有看到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遭逕行註銷後,迄未 重新考領駕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林庭億,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上逕行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腕部扭傷之傷害。被告當時並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A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洪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林庭億、翁晨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機車流當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係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41頁)附卷可稽,雖被告事後遭註銷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右轉益群路,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腕部扭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㈡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後 ,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案發當下有聽到煞車聲,且有減速並將車窗打開查看之舉,更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有無撞到人等語(交訴卷第59至60、112頁),核與證人林庭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被告所駕駛的車上,被告從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後,被告一直問我有沒有撞到人,我有回應他說我怎麼知道,後來被告沒停車就繼續往梓官區行駛等語(警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證稱當時車輛倒地時有發出碰撞聲響等情(交訴卷第115頁),佐以被告亦自承轉彎進入益群路口後有聽到急煞聲音,並減速慢行有將車窗打開查看等情(交訴卷第202頁),可見被告已對於在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可能會因被告違規右轉之行為而發生事故有所察覺。再輔以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A車於右轉通過本案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後,才減速沿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離開現場,此時可從畫面中看到B車倒在本案路口(交訴卷第60至61、65至79頁),是B車倒地位置已在本案路口內,與A車減速慢行之益群路口間並無其餘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而有不能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事,是被告應能從照後鏡發現B車翻覆於路口。況自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被告所自承自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彎時並無減速慢行,反於轉彎後進入益群路即有減速慢行等情(交訴卷第59至60頁),亦足認被告已察覺慢車道直行之B車因其貿然右轉而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始有上開快速違規右轉後又減速慢行之突兀舉動。是被告於違規右轉當下,既已聽聞右後方鄰近處告訴人車輛急煞聲響,且其與告訴人機車間距離甚近,別無其他車輛相隔,並同時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是否有撞到人等情,當應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為其違規行為所致,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減速慢行並開車窗查看之舉,並可觀察告訴人倒地情況,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所致。而衡以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士因交通事故摔跌在地,其身體極可能因倒地後碰撞或摩擦等因素而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既可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摔跌在地,顯可預見告訴人因倒地而受有傷害情形,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離去。故被告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已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2年遭行政機關以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而註銷後被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交訴第41頁),而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另一則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普通小型車輛 上路之資格,猶違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復未能謹慎注意交通規則,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更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交通 標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不得右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違規右轉,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發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過失責任、違規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安全,且案發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處,告訴人可及時獲得救助等情節;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之前從事工廠作業,月薪新臺幣32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205頁),以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願意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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