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交訴-18-202410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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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家卉因肇事逃逸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多次經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因過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甚詳,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因過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前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業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岳字第1695號執行指揮書,令其自113年10月2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當再無逃亡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