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交訴-18-20241115-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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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因過 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家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1之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超越前方車輛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行路線;適有李仁靖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潘家卉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發生擦撞,致李仁靖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及嘴部撕裂傷、手肘、膝部等四肢挫擦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之傷害。詎潘家卉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告潘家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陳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應 答狀況,可見被告多有答非所問、無法通曉法院訊問之意等情狀,是被告之就審能力顯有欠缺,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請求對本案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惟自然人的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於自然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時,方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有因重聽而難以進行訊問,或曾有多次對本院之問題不予回應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此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審交訴卷第205-207、213-216頁、本院卷第129-130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訊問時,對其曾發生本案事故一事有所記憶,並可就本案犯罪事實、傳拘未到之理由回稱「因為沒什麼動靜,我就沒有來」等語,再經本院訊問是否予以羈押時,回稱「事情解決我才能回家,但我希望今天可以回家」等語句,顯見被告尚可理解法官訊問上開程序事項之內容,並得對上開訊問明確表達其意見,並回應法官之提問(見審交訴卷第97-9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詢以其對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意見時,可回應「就讓法院去處理,我很難講」等語,亦於本院提示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時,可回應「我當時有載東西」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184頁),足認被告對本案事發過程仍具一定程度之認知、記憶,且仍可理解、回應法院之訊問內容,是被告之應答雖有部分詞不達意,或對法院之提問不予回應之情形,其仍可認知訴訟程序之具體進行狀況,對自身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亦有所認知。而辯護人係在事先未與被告接觸,而無從瞭解被告實際狀況之情形下以書狀為前述主張,但其在當庭與被告接觸並討論案情後,亦陳稱「因為我開庭前看被告在羈押庭的筆錄,判斷被告可能連認知能力都有問題,才會聲請停止審判,但被告今日到庭已經有較多意見表示,只是有時回答的與問題不符,就聲請停止審判部分沒有堅持要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從而,本案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家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於事發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逕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我因為趕著去賣回收物就先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車後附掛載 運回收物品之拖車上路,嗣於上開路段,於後方超越告訴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其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事發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仁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場證人洪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警卷第43-49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拖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24-25頁)、本件事故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5頁),惟其既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之風險,其對道路之安全使用規範仍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由現場監視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車尾附掛拖車而行駛於道路(見警卷第24-2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於慢車道直行,有超對方的車準備右轉重立路等語(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沿自由三路機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當時被告從左側超車,其車身超過我的機車後,騎到我的正前方,他的車尾拖車就勾到並擦撞我的車身,導致我摔車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所陳,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於超車後旋駛回原先行車之路徑,致其車後附掛之拖車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6、43-4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應堪認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超車時之安全距離之規定,則係在避 免後方車超車時,與前行車輛因距離過近而導致碰撞之危害,是本案被告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其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堪認本案結果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超越前車,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超車時與前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且如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而超越告訴人之車輛,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而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再於距離本案事發2日後之112年6月22日,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及嘴部撕裂傷、手肘、膝部挫擦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審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高雄榮民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對告訴人之傷勢診斷雖略有差異,惟均敘及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有擦挫傷之傷勢,且告訴人於上開醫院就診時間亦分別為事故當日及事發後2日,距離本案事故均屬密切,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均係指陳同一傷勢,且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記載,較諸起訴書所憑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更為具體、詳盡,爰予補充如前,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因本案事故所生,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乃係違反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均係騎乘於自由三路南向之機慢車道,是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係於同一車道上行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且由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地圖可見,事發路段之自由三路551號前,係為直線道路,且該處與自由三路、重立路之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197頁),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見本案應係被告自同車道後方直行超越告訴人車輛之過程中所發生(見警卷第29頁),是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直行車輛,而非屬轉彎車之情形,應堪審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誤會,爰更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如前。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所稱之「逃逸」,依文義 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他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突然從我左側加速超車,他車身超過我的機車後,車速突然變慢,然後騎到我正前方,當場他的車尾附掛的拖車勾到、擦撞我的車身,導致我摔車,他當下疑似有停下來,我很確定被告看了我一眼後,也沒有下車查看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9-20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行駛機慢車道,直行,我超對方的車要準備右轉重立路,我不確定有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但我有回頭看她,當時我趕著賣回收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9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明確陳稱被告於事發後,確有短暫回望告訴人之舉,則被告理應可看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之過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當應有清楚之認識。又機車之行駛,高度仰賴駕駛人之身體平衡及行駛之循跡慣性,於機車與其餘人、車或物品發生碰撞或擦撞時,對行駛之動態平衡及慣性均會產生立即而明顯之影響,通常之機車駕駛人應會因行駛慣性受到干擾,而可立即察覺行駛過程發生異常,而本案係被告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以觀(見警卷第24-25頁),該拖車係附掛於機車車尾後方,以鐵鉤與機車車尾相連,是該拖車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時,當應會透過鐵鉤拉扯機車之車尾,而影響於機車騎乘之平衡感知,且被告於事發後,旋即向告訴人倒地之方向觀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全未感知事故之發生,斷無可能於事發後,立即向後觀望、查看之可能,此亦足徵被告於本案事發當下,對事故之過程當應有所認知。而告訴人於本案中,因與被告機車所附掛之拖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既於事發後回望告訴人之車輛狀況,當可看見告訴人因事故而人車倒地之情狀,而告訴人所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對駕駛人之身體並無保護機制,是如於行駛過程中倒地,極易使駕駛人因而受有傷害,此應為社會通常之人均具有之常識,是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勢,惟被告於知悉其已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後,仍未停留於現場救治告訴人之傷勢,並等候員警、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核其所為,當屬肇事逃逸之舉,至為明確。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患有嚴重之重聽,且本案事故係 被告車輛所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本身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可能未認知到本件事發經過等語。然人之感官除聽覺外,尚有視覺、觸覺等多種感知方式,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有多次因重聽而無法聽聞法官問題之狀況,然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既可穩定騎乘機車並附掛拖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應具可穩定騎乘車輛之平衡感及視力等感官能力,而機車事故之發生,除聽覺外,尚可能透過上開感覺加以感知,縱令被告之聽覺有較諸常人為低之情形,亦不足遽認被告確無感知本案事故之能力;又機車所附掛之拖車,雖非機車本體,然其亦與機車行駛之整體平衡密切相關,於拖車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時,亦會影響於機車騎乘之平衡感知,且由被告於事發後之相關反應狀況,已足認定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應已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件案例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而上開事由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因過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該條規定論擬,惟該部分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使其等表示意見及實質答辯,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於因過失而肇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前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他人之行為與其肇事逃逸之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之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而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以觀,可見被告前已因違規駕車而致人於傷(見本院卷第9-11頁),仍不知改善自身駕駛習慣,復為本案違規行為而致生本案事故,且本案所示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具高度相關,堪認本案事故與其未經駕駛執照考驗之情狀應具因果關聯,對其本案所為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考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非屬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而應屬無認識過失之情形,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衡酌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均為擦、挫傷,綜合上情,應以較低度之拘役刑量處即足。(2)就肇事逃逸部分,考量本案告訴人因事故所生之傷勢僅為擦、挫傷,而非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對身體健康有嚴重減損之傷勢,且本案事發地點為人、車密集往來之公有道路,告訴人於事發後亦立即獲得他人救治,則被告未留置於現場之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生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衡酌因過失肇事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足包攝、評價多種情節較為輕微之肇事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如再予提高量刑基準,則可能剝奪行為人得以享有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謹慎衡量犯行不法性及法定刑度之均衡,本院衡酌上情,認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相關情節,應以最低度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性。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逕行離去現場而規避承擔肇事之責,復於本案行為前、後,另因多起過失傷害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交通安全甚深,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之主要情節雖均不予爭辯,但其於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18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註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