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交訴-23-2025012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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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綾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珠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珠綾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薛永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薛永志受有左臉3x2公分、左上眼皮1x1公分、左肩7x3公分、右肩16x8公分、右前臂6x2公分、右手腕2x1公分、左手肘3x2公分多處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吳珠綾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薛永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珠綾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訴卷第 9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永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5-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警卷第21-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33-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123-13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1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7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1張(警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11-117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19-1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肇事後,承辦警員雖調閱監視錄影得知肇事車輛車牌號 碼,惟因該車係權利車,致無法立即掌握該車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被告於警方知悉被告犯罪前,於112年10月9日22時17分許,主動至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承認為肇事者並製作筆錄,有前開分駐所警員於113年11月2日出具職務報告為憑,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卻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並有毒品、洗錢、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訴卷第159-161、18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交訴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所載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訴卷第159-16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