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TDM-113-交訴-24-202411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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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市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市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15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51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梁美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梁美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左背挫傷併輕微紅腫、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拇指挫傷伴輕微瘀血之傷害;梁○○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5 月 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 月20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6 月20日橋檢春民113 偵4618字第113903038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卷第3 至7 頁),惟被告嗣於113 年11月3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第103 頁)。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