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交附民-15-20241211-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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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貞彣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貞彣起訴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 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口駕車,並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未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於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