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交附民-57-20241119-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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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鐘珮瑜 被 告 黃嘉茂(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易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犯行之原因事實為 其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因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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