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侵易-1-20241018-2

字號

侵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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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4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SUNAGO SHIMON(中文名:砂子士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V000-A112413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V000-A112413A為本案被害人AV000-A112413之法定代理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因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被害人AV000-A112413現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AV000-A112413A為被害人之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及聲請人護照照片在卷可考(均置於彌封袋內),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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