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侵簡-11-20241022-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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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AG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24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NAGO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SUNAGO ○○(日本籍,中文名:砂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砂子○○)與代號AV000-A112413之女子(西元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高雄市某學校語文中心學生。砂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邀約A女與另3名不知情之同校友人高柳○、平沼○○、沖恵○○○至其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製作鬆餅,後上開3友人於同日21時許先行離開。詎砂子○○於同日23時30分許,趁其與A女獨自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之機會,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耳朵、臉頰、嘴唇及胸部、以手伸入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並以其生殖器隔著A女內褲磨蹭A女下體,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護照照片(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姓名、生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被告砂子○○、證人高柳○、平沼○○、沖恵○○○為A女就讀之語文中心同學、證人吳○瑩為A女就讀之語文中心老師,告訴人A女母親即代號AV000-A112413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為A女親屬,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屬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審侵易 卷第53頁、侵易卷第133、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證述、證人高柳○、平沼○○、沖恵○○○、吳○瑩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40、49至55、59至65、69至74、77至79、177至1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54173號鑑定書(偵卷第205至20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提供傷勢照片(置於彌封袋內)、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97至99頁)、A女提出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偵卷第93頁)、本院當庭勘驗A女提出之錄音檔筆錄(侵易卷第136至137、145至153頁)、A女繪製被告住處平面圖及外觀圖(偵卷第85至91頁)、被告住處外觀照片(偵卷第103頁)、被告住處地下室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案發後至速食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置於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罪。被告先後以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輕,性自主權發展未臻成熟,罔 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侵易卷第9頁),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A女母親道歉,且已與告訴人A女、A女母親均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A女、A女母親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共計36萬元,告訴人均已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A女、A女母親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侵易卷第139、187至188、201、20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來源靠父親支應,家境小康(侵易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命被告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與A女為語言中心同學,其上述犯行並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或違反其意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未對A女有其他類似侵害行為,應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完畢,告訴人亦均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均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被告再為類似犯行之可能性不高,顯無必要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