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侵簡-3-20241118-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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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信孝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所犯雖係對A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各次行 為時之年紀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性觀念尚未成熟,竟仍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均僅19歲,尚屬年輕識淺之齡,且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害人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差距非遠、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分期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資惕勵。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命被告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與A女聯繫交往後成為朋友,其上述犯行並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或違反其意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未對A女有其他類似侵害行為,應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均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被告再為類似犯行之可能性不高,顯無必要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併予敘明。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B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BJ00 0-A112264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後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2人進而聯繫交往。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及112年11月29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所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BJ000-A000000-A號女子(姓名詳卷,以下簡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女之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