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侵簡-6-20241015-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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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進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代號AV000-A112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女)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地址詳卷)之○○○○○○○○內,利用2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伸手強拉A女右手為其撫摸生殖器,經A女將其手撥開後,甲○○復伸手欲觸摸A女胸部,再經A女出手阻擋,甲○○再伸出雙手撫摸A女雙胸,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與A女之母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另案發地點即員工宿舍之地址亦不予揭露,以保護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V000-A112247A號女子(下稱B女)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B女間對話之錄音譯文、蒐證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竟為逞一時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而 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完畢,A女亦具狀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41號調解筆錄、A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刑事陳述狀可稽,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悟之心;另被告除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兼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A女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且A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對於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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