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侵簡-8-20241122-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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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院○○○○(嗣因升格更名為○○○○○○院)住院治療,因而結識同院病患代號AV000-A112485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年僅15歲,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3時許,利用A女前往其病房之機會,以棉被覆蓋2人後,與A女接吻,並由A女隔著褲子為其撫摸生殖器,以上開方式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證人即病患○○○、○○○、○○○、○○○、○○○、○○○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及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成熟,僅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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