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侵簡-9-20241213-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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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安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代號AV000-A113018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15至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國中(地址詳卷)之涼亭內,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並由A女對丙○○口交,丙○○復以手指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接續同一犯意,於5分鐘後,兩人步行至該國中某1樓男廁所內,丙○○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次得逞。嗣經A女告知學校老師依法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會,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之FB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楠梓國中校園安全地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涼亭時,我看到教室外走廊有1位阿 伯,我們就去校園裡找尋適合發生性行為的地點,直到發現有一間廁所門是開著沒鎖,我們就進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帶我去國中內的涼亭時,一直拜託我,我有幫他口交,之後他說他想發生性行為(指性器接合),之後又牽著我的手進廁所,脫我的褲子、內褲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基於同一與A女性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國中校園內,先後以上開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之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 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及被告已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A女及其母親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判決等節,有調解筆錄、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焊接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判決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刑罰,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本院考量上情,並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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