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侵訴-24-2024101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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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平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AV 000-A1123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遂相約於同年8月1日22時許外出遊玩,2人見面後,甲○○以其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家無人照顧為由,將A女載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並在上開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表示不要且以手推開甲○○身軀表示拒絕,竟以將A女抱入無人之房間強行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及試圖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強暴方式而著手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不斷抗拒並趁隙逃離,始未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58、10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侵訴卷第56、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8至12、71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頁)、被告上開住處照片(偵卷第43頁)、A女手繪現場平面圖(偵卷第7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侵訴卷第2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侵訴卷第25至2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侵訴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9至6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309000號函檢送該院精神鑑定書(偵卷第103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 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對A女為強行抱入房內之強制行為, 復對A女為強行親吻、撫摸胸部及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再試圖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其對A女所為強制、強制猥褻等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抗拒並趁隙逃離 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侵訴卷第11 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甫因網路交友結識A女,於2人第1次見面即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手段非輕,對於社會秩序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A女於本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亦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可見本案對於A女身心危害甚鉅,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犯行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 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侵訴卷第119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22萬元,A女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侵訴卷第77至78、81、8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幸為未遂;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碼頭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前妻等一切情狀(侵訴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A女損害,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