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侵訴-27-20250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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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融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騒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丙○○與成年女子AV000-A11305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為研究所同學,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凌晨,前往A女位 於高雄市橋頭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聊天,並得A女之同意留宿 於租屋處之客廳。詎丙○○明知A女於服用藥物後已陷於熟睡,竟 於同日7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乘機性交得逞。嗣因丙○○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向A女告知2人曾發生性行為,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等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19、3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案(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51-54頁),核與證人王○○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頁),且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告訴人之藥品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10日、同年月19日、113年2月6日LINE對話紀錄節錄、告訴人113年1月18日寄送予被告父親之電子郵件、藥物樂必眠仿單、(告訴人)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第0000000案調查報告書及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訪談紀錄4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29-75、79-81頁、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79-145、155-167、245-362頁、偵卷證物袋內附錄音檔記憶卡;彌封卷資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能妥善控制個人情慾,竟利用告訴人服用藥物後熟睡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對告訴人實施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9頁),素行尚可,且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A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能予從輕量刑,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下,給予附條件緩刑,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5、219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被告努力彌補過錯及尋求告訴人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綜合以觀,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仍容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研究所同學,並知悉A女當時持續服用身 心科藥物,竟利用A女服用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得逞,造成A女身心受有痛苦非淺,實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且已按約定全數給付和解金額,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次係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A女亦表示願予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一時失慮而觸法之被告能有自新及彌補過錯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被告爾後不得對告訴人有不當騷擾或接觸,請求增列為附加緩刑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A女為騒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