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侵訴-30-2024100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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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首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47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A女之同學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在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與A女之同學甲男、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乙男一同飲酒、聊天。詎乙○於112年11月1日0時許,明知A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倒臥於該處1樓沙發,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飲用酒類,致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中午清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同學即甲男、甲女、乙女、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甲男、甲女、乙女、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男、甲女、乙女、乙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11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186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21226號鑑定書、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個別諮商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與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賠償A女之意願,且被告 年紀尚輕,無前案紀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若與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刑同論過於苛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64-71、149-15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終已坦承犯行,然 前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罪(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犯後仍曾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佐以被告陳稱其於7、8歲時,隨母至越南生活、就學,於16歲時返國就讀高中,進而就讀大學,現已退學等語,並有被告於越南之學歷成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101頁),是被告成長環境固有變動,惟於義務教育階段,均有穩定就學,反能突顯其就學期間在各級學校所接受之兩性平權課程均無從導正其觀念,無從期待其日後可單純藉由相關性別平等課程即獲矯正之效。是辯護人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狀況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依據,並無可採。⒉A女於案發後,難以到校上課,課業考試上需要調整,且因本案退選部分課程;睡眠時間處於混亂,並夢到本案相關夢境,在生活中無來由的感到害怕,亦害怕入睡等情,有A女所就讀大學個別諮商紀錄(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見A女在本案受有心理創傷,並因而影響學業、睡眠,可徵被告之犯行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且被告雖於案發翌日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有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願向A女道歉、希冀能與A女調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向A女道歉(見本院卷第39、144頁),然A女始終陳明其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51頁),足見A女所受之心理創傷完全未撫平,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⒊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手段、侵害結果,顯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為嚴峻,法定刑卻相相同,並非妥適等語。然前開犯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造成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之結果,可見立法者認二罪之行為本質並無明顯差異,而規範相同之法定刑,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若司法實務動輒以二罪之刑度相同為由,而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且依被告利用A女飲用酒類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手段,所造成A女心理創傷之結果,已據本院審認如上,A女因本案所承受之心理負擔,並未因被告未使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定手段而有明顯減損,當無從以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制力,逕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有何情輕法重之情。⒋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之年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學經歷等,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明知A女因飲用酒類,陷於精神、 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A女損害或獲得A女原諒;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於偵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庭呈手寫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亦表明願向A女道歉及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其幼年時隨母至越南國生活、就學,於16歲時返國由父親照顧,須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現因未註冊而遭大學退學之教育程度,目前於餐飲店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奶奶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在職證明書、勞保查詢資料、○○科技大學113年9月16日回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9-116、123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本件被告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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