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侵訴-35-20241230-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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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指定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01號、13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甲○○ ○○○ 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並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後,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惟本院經全盤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恐嚇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判決有罪,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7月在案,刑期非輕,衡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原以遠洋漁船外籍漁工身分進入我國,目前為逃逸外勞,透過逃逸外勞通訊群組尋找打工機會,曾在梨山地區種植高麗菜、在六龜地區種植木瓜,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可見其為逃逸外籍移工,且無固定住居所,而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一再以散布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事恐嚇告訴人,而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斟酌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