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侵訴-36-2024110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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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義務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認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8款罪嫌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犯行,否認同條項第3款犯行,並有告訴人與現場目擊者之證述、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受重刑宣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其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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