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侵訴-37-202502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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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胤翔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A女尚 未滿14歲之112年11月7日12時許」應更正為「A女年齡為14歲之112年11月7日12時許」、證據部分於證據清單編號1中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被害人心智發展尚未 成熟,對於性交行為欠缺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之際,利用其與A女於當時之朋友關係,使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侵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4歲,年歲尚輕,而被告於當時已年滿20歲,其社會經驗之積累、心智發展程度當高於A女,被告在與A女相處時不思正確引導A女、健康相處,反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狀態下,與A女性交,殘害A女之身心健康,其所造成之危害實非微小。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或調解,但本案審理中無法正常聯繫告訴人、A女,故難以進行調解程序。另參酌A女、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成年,但也尚屬年輕,其因經驗、歷練不足,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乃可想見。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廢五金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有家族遺傳的高血脂疾病(侵訴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年初,透過共同友人結識代號AV000-A11 2489號女子(98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雖不確定A 女之真實年齡,但對A 女案發時應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有所認知,竟於A女尚未滿14歲之112年11月7日12時許,基於縱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市○○區○○巷00號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2489A(下稱B女)因A女離家後失聯而報警,為警於112年11月8日在前址尋獲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間與A女交往,知道A女未成年且知道其與A女生日相差一天,且A女都沒有去上課,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112年4月間曾有與被告住在一起一週,後來被告因另案遭仁武分局警察查獲時我也在場,警察有說到我的年齡。112年11月4日開始有跟被告到高雄市○○區○○巷00號他朋友家,有於112年11月7日下午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應該知道我實際上幾歲,也知道我應該還要念國中,因為我們共通朋友都知道我幾歲等語。 3 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第一次見到被告時,是在112年4月間在仁武分局,我有告知被告說我小孩這麼小,還未成年,不要再找她了等語。 4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638號鑑定書 證明:自A女內褲褲底內層檢驗出之DNA,經檢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二、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 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辦理,故就讀國中之學生年紀應可能未滿14歲乙節,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經查,A女為98年7月間生,是A女在案發時屬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前已於112年4月間與A女同住期間,因另案為警查獲,當時警方亦有於被告住處向A女確認A女之年齡等情,此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此外,被告與A女係透過共同友人介紹認識,112年11月7日事發當時兩人已認識數個月,且為交往關係,被告自承知悉兩人生日相差一天,衡情一般情侶交往時,均為對對方之出生年月日、雙方年齡差異有所認識,被告既能明確知悉兩人生日相差一天,顯見其於事發前,已有一定程度瞭解A女之年齡。且證人A女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實際上幾歲,也知道我應該還要念國中,因為我們共通朋友都知道我幾歲等語,亦可認被告主觀上對A女未滿14歲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主觀上有縱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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