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侵訴-42-2024112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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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被 告 黃隆祥 義務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其再犯,於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3年11月26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起有與A女性交6次等節均坦承不諱,並有當日所提示之卷證可供參照,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因拍攝少年性影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緩刑3年,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又因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經同法院以112侵訴61號判決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考量被告前已涉犯數起性侵案件,均係對於未成年人犯案,甫112年4月11日、同年10月16日方判決確定,被告卻於113年2至4月間即又更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犯罪次數高達6次,其犯罪時間密集,次數甚多,且縱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緩刑期間內,被告仍不知收斂,執意犯案被告前因拍攝少年性影像、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緩刑3年,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又因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經同法院以112侵訴61號判決判處有罪,該判決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考量被告前已涉犯數起性侵案件,均係對於未成年人犯案,甫112年4月11日、同年10月16日方判決確定,被告卻於113年2至4月間即又更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犯罪次數高達6次,其犯罪時間密集,次數甚多,且縱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判決緩刑期間內,被告仍不知收斂,執意犯案,顯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經刑罰追訴程序,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緩刑,仍不知收斂,則較輕度之每日報到乃至於具保、責付等方式均無從期待有何使被告不再犯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而性侵害犯行對於被害兒童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易深及一生,可能造成之危害巨大,是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均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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