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侵訴-42-20241203-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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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義務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i tmatch」及通訊軟體「Instagram」與AV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A女)認識,2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3年2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分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 市○市區○○路00號105室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艾爾菲汽車旅館等處所,均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未違反A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共6次。 ㈡乙○○於113年2月在其上址租屋處,及113年4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經A女同意後,分別基於拍攝少女性影像之犯意, 以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上記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分別拍攝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及照片數張,共2次(其中圖1至5係在前開汽車旅館拍攝,7至10、13係在上開租屋處拍攝)。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之群組相簿內保存(無證據可證明該群組之成員尚有除被告以外之人)。 ㈢乙○○復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女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引誘A女在其高雄市湖內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及浴室內,以前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與乙○○進行視訊,並裸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部位即時傳送予乙○○觀覽,乙○○與A女視訊期間,明知A女並未同意其拍攝前開裸體影像畫面,且於A女不知遭竊錄而無從反對之情況下,竟基於妨害A女關於拍攝行為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利用手機錄影功能而違反A女之意願側錄偷拍A女所傳送前開裸體視訊影像,並使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至12所示)、影片1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4至15所示),並儲存於該手機中。隨後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影片傳送至前開群組之相簿內保存。 ㈣另於113年1月至5月間某日,明知A女初無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意,竟使用前開手機與A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行網路聊天之際,基於引誘使少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胸部之照片1張(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並傳送予乙○○,乙○○並將之儲存於前開手機中。隨後乙○○並將該等拍攝所得照片傳送至前開群組之相簿內保存。 ㈤嗣A女於113年5月底向乙○○表示不願再繼續與其見面,乙○○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恫稱「如果你再沒有回我訊息,我就把影片散布出去」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其心生畏懼,嗣A女將上情告知其父親AV000-Z000000000A(下稱A女父親),並報警處理,嗣警於113年7月2日持搜索票至乙○○於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Galaxy Note8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智慧型手機ROG Phone 5S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父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81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為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侵訴卷第19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父親指訴明確(警卷第71至79頁、第99至101頁;偵卷第89至91頁)。復有(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警卷第23頁)、(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5至31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案證物資料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涉嫌人住處現場勘查照片(警卷第51頁)、(指認人AV000-Z000000000)加害人住處GOOGLE影像(警卷第87頁)、(指認人AV000-Z0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警卷第81至85頁)、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8頁)、盛晉/國際南科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55頁)、溫莎堡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警卷第57頁)、(AV000Z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他卷第1頁)、(AV000-Z000000000)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AV000-Z000000000A)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資料)、性影像通報表(彌封卷資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彌封卷資料)、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彌封卷資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彌封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資料)、被告乙○○手機內影像截圖1份(彌封卷資料)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12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㈠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㈡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6條第1至3項則規定「㈠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㈡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㈢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就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部分,此2條之法定刑未變動,而被告涉犯之行為乃拍攝,此行為在新舊法之下均有處罰,並無變動,故本案就此2部分不生新舊法有何輕重差異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有將攝得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群組相簿內,但此為重製行為之範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無處罰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從就此論罪,並此附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故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意涵,即凡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之事表示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A女同意擅自擷取A女裸露胸部及陰部等私密部位之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自應構成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電子訊號罪。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A女於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亦明知A女為少年,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被告故意對A女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相關犯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2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引誘A女同意裸體視訊,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傳送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而使兒童被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性影像)之行為,與被告在視訊過程竊錄A女性影像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前者應僅為後者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逞一己性欲,接連對為未滿16歲之A女做出性交、拍攝多張性影像、恐嚇等行為,反覆侵害A女身心發展、性自主,對A女造成之影響深遠,且被告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未滿1年(詳後述),仍處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之罪,毫無悔改收斂之心,本案若科以最低刑度已顯然過輕,更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與A女認識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兩者間之關係,反利用A女未滿16歲,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機會,反覆多次與A女性交、拍攝A女之性影像以發洩自身性慾。其對A女之性自主、隱私等法益造成之侵害實屬嚴重,且將對A女未來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此外被告更進一步持所有之照片、影像作為恐嚇A女之材料,對於A女之內心不受恐懼自由更足造成嚴重影響,所為實應非難。加上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未滿16歲女子而犯案,其犯行有配合網路挑選不特定對象進而犯案之性質,潛在被害對象非少且傳播力強,危險性非輕。且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2年間,方因數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同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前者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後者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被告卻於113年初即開始為本案犯行,國家之刑事追訴、處罰程序顯未使被告知所收斂,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其預防之效。再者,被告將所拍攝而得之照片、影片上傳於「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相簿內以穩固自身對於該等性影像之持有,且將此等性影像置於隨時可以輕易流通之狀態,其所造成之危害更顯嚴重。且從該群組名稱,可見被告有意以「動物」對A女相稱,其用字輕蔑、戲謔,主觀惡性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晶片製造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36,000元之經濟情況(侵訴卷192頁),此外,本案固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被害人如何之損害,然此係因告訴人方面並無調解意願,尚難認被告毫無調解、賠償真心。另參酌被告提出自省經歷悔過書所表示之意見(侵訴卷195至1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至5月,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類或相關,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1支(搭配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所使用,堪認此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該等性影像之附著物,以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於被告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取得之A女之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之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創建之通訊軟體LINE上「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 相簿存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A女之性影像,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將上開群組雲端相簿內與A相關之性影像,於對應犯罪項下均沒收之。 ㈣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5、7至10、13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至10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12、14、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1至15所示之影片及照片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沒收。通訊軟體LINE「動物之家愛護生命」群組雲端相簿內儲存如彌封卷A女影像截圖16所示之照片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ROG PHONE 5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沒收。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54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99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聲羈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侵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