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侵訴-43-202501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紘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丙○○與AV000-A112553(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知悉 A女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竟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3時許,持其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 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後(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熟睡而不能抗拒 之際,逕以脫去A女內褲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 交行為。嗣A女不堪受辱,至警局提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件對告訴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案發後向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唐子俊診所113年3月26日唐字第1130326號函暨檢附之A女病歷表、唐子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A女已於112年5月29日分手(即認案發 時其2人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在112年6月6日有詢問我案發當日的事情,我們因此吵架而正式分手等語(侵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後大約1週即112年6月初,透過公司的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當天發生的事情,被告一開始都否認,後來有承認脫我內褲指侵我,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關係就到此為止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及A女案發後向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記載:「2023/05/29在我服用助眠藥後,被告未經我的允許進入我住處,我有感覺到有人對我強制性行為,但因服藥後無法反抗,事後也因為害怕他激動的情緒所以沒有告訴任何人這件事。6/6我在teams詢問被告5/29當晚的事情,他坦承有做這件事。6/6爭吵後結束這段關係。」(偵卷第19頁)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違誤。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仍存有交往關係, 因被告與A女間有感情糾葛,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後深知自身行為違法且誠心悔悟,並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與A女和解,請考量被告確實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並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侵訴卷第78至79、81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 、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告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卻因與A女間存有感情糾紛,為逞己一時私慾,趁A女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對我進行指交,之後被告就跨坐在我身上,對著我的臉打手槍並射精在我的臉上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A女所述前揭情節均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0頁)等情,可知被告除對A女為本件犯行外,更為上述羞辱A女之行為。再者,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但後來我們有一段時間發生爭吵,將近1個月沒有聯絡,我便在111年11月22日與他人結婚,我婚後還是繼續與A女交往,但我有想要跟A女慢慢地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而且我結婚後到案發前,都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第76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其2人已有一段時間未發生性行為,關係已非如先前般親密,參以被告本案係趁A女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擅自進入A女住處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確實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不該僅憑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情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服用 安眠藥物而熟睡,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本件犯行,不當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致其未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7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 乘機性交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經A女同意,竟於112年5月30 日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上述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30日進入A女住處,依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其案發後向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所示(偵卷第16至17、19頁),A女於同年6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故A女就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告訴期間應自112年6月7日起算至同年12月6日止。而據卷附之A女警詢筆錄所示,A女係於112年12月22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於警詢時就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複製其住處社區大門磁扣並進入其住處之經過,以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旨均敘明在卷(警卷第7頁),客觀上可認A女有訴追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A女於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惟A女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之際,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