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侵訴-9-2025012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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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棕柚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2時許,將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E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212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其等並約定於111年6月19日1時許,先至本案房屋進行打掃清潔。詎被告於打掃本案房屋告一段落後,先邀請A男一同飲用紅酒,並於同日7時許,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徵得A男同意褪去其全身衣物,對其進行精油按摩,嗣被告見A男因服用紅酒已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裸身並仰躺在床上之機會,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案發時之錄音檔及勘驗筆錄、本案房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男與其女友王○萱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353000號函、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112年4月26日高市推療字第007號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A男之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男意願,A男用「恩」、「好」回覆,我認為A男有同意;且A男於當日7時48分許離開本案房屋,於9時8分許回來,我與A男於同日10時48分許一同離開,A男神態自若,並非遭妨害性自主後應有之反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脫A男內褲及撫摸A男生殖器之行為,均有經A男同意;當日所喝調酒為紅酒加上果汁與冰塊,酒精濃度不高,且A男尚能提出當時之錄音,錄音對話內容也是一問一答,A男實未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二人於案發後有離開本案房屋又回來,獨處數個小時,期間並無異狀,被告實無乘機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2時許,出租本案房屋予A男,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二人約定於111年6月19日1時許,至本案房屋打掃清潔。被告於打掃本案房屋告一段落後,邀請A男一同吃東西、飲用調酒,並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請A男褪去除內褲外之全身衣物,對其進行精油按摩,而後在替A男精油按摩期間,於同日7時許,以手搓揉A男陰莖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190-191頁、審侵訴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26、78-79、284-285頁、本院卷第129-163頁)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男與王○萱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房屋電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55、265-277、289-297頁、本院卷第45-67、73-74頁、彌封卷)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要租房子,於111年06月19日 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到達本案房屋,被告要求我打掃廁所,於凌晨1時許左右結束,被告請我吃蝦及喝約750毫升之紅酒,被告請我當他考整復師的實驗對象,叫我躺在床上背對他,脫去外衣及外褲,就對我按壓肌肉,我當時因為酒意逐漸失去意識。我於當日凌晨5時許醒來,處於半清醒狀態,看到被告問我可不可以脫去内褲讓他摸我的陰莖,他就用手脫去我的内褲,用手幫我手淫,到我射精為止大約經過5分鐘,我當時帶有酒意半醉半醒,被告摸我陰莖時我沒有意識,沒有拒絕他等語(見偵卷第21-2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到本案房屋,被告要求我幫忙打掃廁所。被告跟我閒聊,說我讓他練習整復,當作打工,但沒談到報酬,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平常很少喝酒,原本拒絕喝酒,但被告說我這樣不夠意思,我半推半就下,喝了一個大杯手搖杯的紅酒。一開始他請我躺在租屋處床上,脫掉衣服,剩下内褲,他請我趴著,開始幫我整復,這時我還稍微有意識,過程中都有觸碰到我的生殖器,我覺得他是在試探我會不會反抗,我不好意思跟他說。脫内褲部分,我沒有同意,也沒直接說不行,因為我不好意思跟他說,接下來他就撫摸我的生殖器,這時我已經很無力了,我因酒醉而無力反抗,並不是像前面一樣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06月19日凌晨12點多到達本案房屋,被告叫我打掃廁所,打掃完後,被告拿出飲料跟食物,飲料是有摻有酒精的。後來被告以考取整復證照為由,請我當練習按摩的對象,叫我躺在床上趴著,我自行脫去上衣及外褲,被告就開始幫我整復,我有翻過一次身,從趴躺變成仰躺,這個動作是我自己做的,後來被告按摩到我的下半身,不時接觸到我的鼠蹊部,我就稍微挪動身體拿手機錄音,我當時覺得不舒服,但沒有用任何言語或動作向被告表達。之後被告要求我把內褲脫掉,方便按摩深層肌肉,我沒辦法拒絕別人,就自己脫去内褲,接下來他有跟我說這樣子可以嗎等語,我知道他問的意思是要觸摸生殖器,我是用嗯或好等語回答的,被告問完之後,就撫摸我的生殖器,我沒有看到,是感覺到的,被告過程中有問我會痛嗎、舒服嗎等語,我好像有回答他,到我射精為止大約經過5分鐘,這個過程我是可以清楚辨識的。後來被告用濕毛巾幫我擦拭,擦完之後,我馬上起身去廁所,有踉蹌、稍微重心不穩,上完廁所又回到床上,被告發現我在錄音,就請我刪除,是我自己操作刪除的,但我整個過程有受酒精的影響,有點半夢半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63頁)。A男上開證述,就其於案發當下可否清楚辨識被告撫摸其陰莖之過程,所述有所出入,其精神、意識狀態是否確因酒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實有疑義。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檔案時間01:21:17至01 :21:26處,被告:「嗯、A男我拜託你齁,就、就、一樣、就麻煩你了」;告訴人:「不會」;被告:「就是這個、這可以嗎?」;告訴人:「喔」;被告:「這個、這個可以嗎?」告訴人:「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A男均能以喔、好等語清楚回應被告,可見A男於案發時尚能與被告對話,則A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撫摸其陰莖時,其沒有意識或因酒醉而無力反抗等語,要與上開錄音檔案之客觀證據不符,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依A男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雖有飲酒,然於被告 詢問A男可否褪去內褲時,A男仍能理解並自行脫去內褲,於被告詢問上開錄音檔案內容「這可以嗎」等語時,A男亦知悉被告提問之真意係欲觸摸其生殖器,並可簡短回應被告,且後續被告搓揉A男生殖器之過程,A男均可清楚辨識,待被告搓揉A男陰莖結束後,A男可自行起身前往廁所,及操作刪除手機錄音。是A男於案發時,不僅可辨別自身正經歷之事件,身體亦可自由活動,且能理解被告提問及被告行為之意義,始以喔、好等語為答覆。可徵A男當日飲酒後,精神、意識狀態雖非如平時一般清醒,惟其受酒精影響之程度,尚未使其陷於精神、意識不清致不能抗拒之狀態。 ㈤另A男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係於111年6月19日5時40分許開始 錄製,而被告係於檔案時間1時20分後為以手搓揉A男陰莖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案發時應為當日7時許。又A男於案發當日7時48分許離開本案房屋,有該屋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89頁)附卷可稽,加以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騎機車離開,回到原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A男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即能自行離開本案房屋,並騎乘機車返回原租屋處,益證A男於案發時,其精神、意識並未因酒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㈥至被告係以練習技術士技能檢定民俗調理業傳統整復推拿術 科測試為由,對A男進行精油按摩乙情,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0-191頁),而傳統整復調理至臀部、髖部時,不會要求被調理者脫去任何衣褲,且會以毛巾覆蓋,精油是輔助調理過程中避免傷及皮膚作為舒緩之用等情,有高雄市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職業工會112年4月26日〔112〕高市推療字第007號函可據(見偵卷第233頁)。惟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褲是我自己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以練習整復師考試為由,要求A男脫去全身衣物及內褲,雖非合理,然A男係應被告要求而自行褪去內褲,且被告搓揉A男陰莖前有先詢問A男,仍難認被告係趁A男人因不勝酒力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下,為搓揉其陰莖之行為。 ㈦末觀諸A男與其女友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男於111年6月19日11時32分許,傳送訊息予其女友,陸續陳稱「我被綁架」、「我好想連絡到你」、「我真的很可憐」、「他給我喝酒」、「然後說他要考整復的檢定」、「叫我當模特兒」、「然後就開始亂摸」、「我就半夢半醒的」、「好難過」、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我真的好害怕」、「好想要有人陪我」、「好希望都是夢」、「我真的好笨...」、「其實很多變態的對話」、「但我那時候沒什麼力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67頁),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即向其女友表明此事,並顯露情緒失落、恐慌之反應。又A男於111年6月2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看診,於111年7月2日因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至心欣診所初診,於111年7月9日至該診所複診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5、151頁);而A男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評估案主的過去史,及精神科就醫史,其情緒負擔與壓力造成個人的精神症狀,但未造成學習和職業功能明顯下降,應符合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障礙症,而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標準。案主自案發至今,經治療及友人陪伴下,整體病情雖已大幅改善,但目前受司法相關程序事項影響下,仍有適應障礙的諸多症狀,目前工作出錯的頻率很低,其職業社交與其他重大領域的功能未明顯受損。依上述推論,案主於去年或於事件發生後數個月符合與創傷事件有關的適應障礙症,經精神科門診治療後,相關症狀已部份緩解,親職、工作與社交的功能目前已較之前良好,但仍有殘餘失眠與提及事件時害怕等症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353000號函暨檢附A男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179頁),堪認本案之發生確實對於A男之身心造成壓力,致其出現相關之適應障礙症,與本案間確具有緊密關聯性。然依A男上開證述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曾詢問A男意見,A男亦理解被告前揭問題之意義,且A男斯時尚可活動其身體,是A男知悉被告所為,身體狀況亦有以口語或行動抗拒被告之能力,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縱A男事後回想本案過程,有不適之感受,進而有上述情緒失落之反應及適應障礙症,仍無解於A男於案發時未達精神、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亦不能以A男因個性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於案發時將其內心不願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意願表露於外,推論A男當時有因酒力致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A男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