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偵聲-117-20241021-1

字號

偵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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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17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全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許惠珠律師(於113年10月17日庭訊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鍾家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6316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 並經被告潘信全、鍾家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全、鍾家祥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潘信全、鍾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信全、鍾家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繼續依附組織並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偵查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檢察官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認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如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被告潘信全則具狀、被告鍾家祥當庭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潘信全之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潘信全坦承有檢 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被告鍾家祥則否認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惟有同案被告潘信全於113年8月27日及113年9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75號案卷、現場照片、手繪平面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均屬重大;再審諸被告2人所涉嫌觸犯上開3罪之罪刑不輕,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當可預期若被告2人成立犯罪所受之刑期非輕,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日後有為規避偵查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鍾家祥所供情節與被告潘信全之供述未盡一致,被告潘信全供述亦前後不一,又與現場所呈情形有所出入,甚且,被告2人於為警查獲時,竟迅速將其所使用之手機及電腦予以還原,兼以現場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共同生活、使用之環境,為警查獲時復有人逃離現場,及卷內證據顯示本案係由具組織性之集團所為,則本案存在尚未查獲之共犯之可能性甚高,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2人參與詐欺組織,擔任操作系統並提供門號之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外圍、可由隨機他人輕易替代之工作,可認其2人有繼續依附組織並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再者,同案被告邱暐宸欲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為警攔查,依其供述,係綽號「螞蟻」之人指示其攜帶SIM卡前往柬埔寨,並在其行李箱內查扣大量SIM卡,是顯有多名共犯尚未查獲到案,且該詐欺集團之規模組織非小,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酌被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國家秩序及社會大眾至巨,兼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本案偵查進行程度,認對被告2人繼續執行羈押尚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2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其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防止勾串之羈押原因,亦有賴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方能充分確保,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被告潘信雖稱:母親整日以淚洗面等情,被告鍾家祥雖稱:家中尚有妻小需扶養照顧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即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一節無涉,從而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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