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3-勞安簡-3-20250307-1

字號

勞安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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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駿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駿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事前決定開挖機械、搬運機械等之運行路線及此等機械進出土石裝卸場所之方法,並告知勞工。三、於搬運機械作業或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止機械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第1款、第6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田駿楠為駿泓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受有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訓練,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作業主管訓練結業證書在卷可考,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其指示被害人即其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邱家暐,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開挖整地工程,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任由被害人在上開作業場所單獨作業,詎料現場工地土壤鬆動、崩塌,挖土機主體突陷落在已完成開挖鋼版樁導溝內,致生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其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枕部撕裂傷併腦組織外露、胸部及頸部壓砸傷併皮下氣腫-多重創傷,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8分死亡等情,有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雇主兼工地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挖掘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業於113年5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和解內容詳卷)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付款交易證明單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誤罹刑章,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0號   被   告 田駿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駿楠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駿泓工程行」 負責人,指示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邱家暐,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駿泓工程行」挖土機,在高雄市燕巢區四林路上之「高雄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配合科學園區)開發案區段徵收公共工程(5區)暨南部科學園區高雄第二園區(橋頭)設施工程(5區)及高雄市筆秀排水3K+125~4K+300整治工程」工地編號CD08排水箱涵鋼版樁作業場所,從事開挖整地工程(開挖導溝深度約2.5~3公尺、垂直開挖面寬度約2~3公尺),因上開作業場所有倒塌、崩塌或掉落之虞,本應注意依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適當決定開挖行經路線、作業方法、整理工作場所等必要事項或預防措施,並指定專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管理等作業,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任由邱家暐在上開作業場所單獨作業,詎料現場工地土壤鬆動、崩塌,挖土機主體突陷落在已完成開挖鋼版樁導溝內(里程0K+260,深度約2.5~3公尺),致駕駛艙受壓變形,使邱家暐頭枕部撕裂傷併腦組織外露、胸部及頸部壓砸傷併皮下氣腫-多重創傷,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6時18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駿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榮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7月1日南環字第1130020372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已於113年5月20日與邱家暐父母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按)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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